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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市人劳社保局关于丽水市本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市人劳社保局关于丽水市本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丽水市人… 文章来源:goodlawyer.com论坛 更新时间:2008-5-22 字体:

    丽政办发〔2007〕5号  
    2007-01-22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劳社保局制定的《丽水市本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丽水市本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劳社保局
    (二OO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市本级(含丽水经济开发区)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协助监督管理。
      保障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凭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手续)到建设部门领取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并到指定的银行存储保障金。
      保障金缴款额度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各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总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后,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先从工程款中预支。建设单位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为理由,不拨付或少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九条 保障金划支程序:
      (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限期期满仍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认定属建筑施工企业原因造成的,向建设部门提出从建筑施工企业储存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认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向建设部门提出从建设单位储存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三)建设部门接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支,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下履行支付责任,并将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支付手续复印件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保障金被划支后,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在10日内追加,使保障金数额不低于初始水平。
      第十一条 保障金返还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不发生工资纠纷6个月后,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向建设部门提出返还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由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各班组)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材料和工资发放表。
      (二)建设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并得到劳动保障部门无工资拖欠情况确认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银行,将其储存的保障金本金或余额及其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障金暂不予返还,直至该情形消失:
      (一)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6个月内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的;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提供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虚假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应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且被建设部门划拨保障金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与企业信用评估、资质年审和项目经理执业资格审查直接挂钩,纳入市场、质量、安全行为重点监管范围。
      对恶意拖欠、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应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及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莲都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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