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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做好律师尽职调查–要点和问题
              
    如何做好律师尽职调查–要点和问题
    作者:张文凯律… 文章来源:goodlawyer.com论坛 更新时间:2008-5-28 字体:

     

    1、尽职程度的界定

    从字面意义上看,尽职调查是要求调查者尽到自己的职责。设定一个是否尽职的标准,并根据调查活动的具体事实评定某个具体调查是否达到该标准,这两者都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在这里,我们只能对尽职程度给出一些参考要素:(1)尽职程度或谨慎程度应当按照律师的专业水平来衡量,这里的律师专业水平是以从事此种类型业务的专家律师所具有的一般专业水平为参照物的。不能以一个主要从事民事诉讼的律师的专业水平来衡量从事非诉讼的收购兼并等资本运作业务的律师的尽职程度,也不能参照该类型专家律师的较高水平或较低水平去衡量。(2)尽职程度应当与交易的性质和交易的重要程度相对应。 (3)尽职程度的确定应当考虑法规和政府规章、律师执业规范是否有明确和具体的规范和工作指引。

    2、调查资料清单的局限性

    调查资料清单是律师尽职调查最经常使用的工具,项目投资、收购兼并、公司股票发行和上市使用的清单不同,但都包括公司组织结构的基本法律文件、重大资产、重大合同、税务、劳动人事管理、重大债权债务、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基本内容。一些律师实务书籍中也有清单范本供参考。似乎形成一种错觉,清单可以标准化,清单适用于各种调查并可以涵盖所有调查事项。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清单标准化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设计出符合个案要求的清单;清单有其局限性,使用清单并不能保证调查的质量;在某种意义上讲,清单的设计比使用的难度更大、更重要。

    3、调查方法的选择

    (1)资料收集与核证

    律师的主要调查方法是通过向被调查对象提供调查资料清单的方法,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资料,从而收集调查工作所需要的充分和适当的资料。根据调查需要,有时需要律师独立地收集资料。

    一般情况下,律师均假定被调查对象或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准确、真实和完整的;但是,对于某些重大事项,律师应当依照审慎原则通过向第三人发核证函、独立调查等方式进行核证,而不应当仅仅依赖于委托人或被调查对象所提供的资料。在这方面有过教训深刻的案例,2000年“杰威国际”公司申请在香港创业板上市,上市申请被批准并成功地公开招股,在上市前的最后关头才被发现是个彻底的骗局,虚假事实之一是该公司伪造了其在厦门的合资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如果主承销商的律师自行到当地工商局对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独立核证,骗局在一开始就会被揭穿,完全可以避免重大损失。

    (2)会见

    必要时律师需要与被调查对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和法律顾问(如有)会见,核实一些书面资料无法核证的事实。

    (3)实地考察

    一般考察对象是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仓库等,目的是熟悉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提供方式,观察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例如,在深圳高速公路H股香港上市时,所有中介机构都派人在不同时间全程实地考察了深圳高速经营管理的3条运营公路和1条在建公路,观察了车流量、路面维护状况、土地占用情况、收费站的设置、收费票据、施工进度等。而在“银广夏”事件中,如果对“银广厦”直接实施造假行为的天津子公司的车间、仓库等进行实地考察话,可以提前发现该公司虚构销售收入的问题。

    (4)分析和总结

    在搜集了足够的相关资料后,应运用专业手段、方法进行分析,确定已核证的事实、待核证的事实、未核证的事实。根据分析结果形成结论性的法律意见,就交易存在的和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和风险发表意见,给委托人提供有意义的指引。

    4、律师尽职调查与财务尽职调查的关系

    律师和会计师是共同参与资本运作中的中介机构,两者的尽职调查工作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并行的,各自承担不同的调查任务和责任,分工和责任划分都是明确的,但在某些部分则是协作的关系。

    两者的调查范围不同。律师尽职调查的范围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组织结构、资产和业务的法律状况和诉讼纠纷等法律风险;财务尽职调查的范围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资产、负债等财务数据、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

    两者对同一事实的调查角度不同。例如,两者的调查中都包括被调查对象享有地方政府给予的“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会计师审核的是返还税款的数额、时间和帐务处理的合理性,而律师审查侧重此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注意到,在有的上市公司丑闻中只有注册会计师和投资银行遭到了处罚,而有的是律师、注册会计师、投资银行都遭到了处罚,从而引发了对中介机构责任界定的争论。对此,我们也在探索和研究中。从实际业务操作分析,我们认为,律师与会计师的协作问题主要出现在:(1)国内会计师不善于发现其财务调查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善于主动寻求律师协助。(2)律师对公司经营、业务和财务领域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不敏感或不熟悉,在调查范围和调查方法上有缺陷。(3)部分工作的性质兼具法律和财务性质,工作范围划分不明确。例如,对应收帐款的准确性应由会计师负责查账并向相关单位发函核证,对合同的合法性应由律师审核,但合同的真实性由谁负责向第三方核实则存在争议。(4)投资银行没有有效地发挥总协调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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